查封、扣押应避免四种情形
1.逾期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法制人员发现,在一起销售假冒商品案件中,办案机构在首期限届满当日办理了延长扣押期限审批手续并制作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但第三日才送达当事人。
逾期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蕴含着极大的执法风险。如果在首期限届满前或者届满当日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就意味着工商机关应当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此时,如果当事人以扣押期限届满为由向工商机关索要被扣押财物,案件查办工作会陷入十分不利的局面。因此,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一定要在首期限届满前(最迟在届满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使查封、扣押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2.把涉嫌违法、涉嫌假冒作为查封、扣押的理由
法制人员核查案件时发现,办案机构在现场笔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把涉嫌违法或涉嫌假冒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和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对象是“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由此可以看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还要有事实依据。
3.扣押物品检验结束后,不立即恢复计算扣押期限
法制人员发现,在一起销售假冒商品案件中,办案机构根据办案需要将扣押物品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告知当事人检验时间为40日,并中断计算扣押期限。期间届满前,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但办案机构没有及时恢复计算扣押期限,以致逾期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因此,如果需要对扣押物品进行检验,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间,并从待检物品送交检验机构开始中断计算扣押期限。如果在告知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完毕,应立即恢复计算扣押期限。如果在告知的检验期间内未检验完毕,应及时将延长的检验期间再次书面通知当事人。
4.审批材料填写不规范
在一起黑网吧案件中,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专用设备当场采取了查封和扣押措施,并按规定补办了审批手续。然而,审批表上的时间只填写到“×年×月×日”,没有具体到“×时”,无法判断是不是在24小时内补办的批准手续。
《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因此,对这类强制措施,办案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工商机关负责人在补办、审批有关批准手续时都要写明具体的时间即“×年×月×日×时”,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律、法规以及业务技能方面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风险意识。在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做到5个必须,即必须遵循法定步骤、必须按照法定顺序、必须坚持法定形式、必须遵守法定时限、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收集固定好主要或关键证据,防止因主要或关键证据不足而使案件查办工作陷入僵局。
与此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的管理。按票据化管理的要求,对空白文书实行统一编号、统一印制、扎口发放、登记领取、用后核销、交旧领新。按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对已使用文书进行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随行政处罚材料立卷归档。办案机构负责人、工商机关负责人在审批行政强制措施时,要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动态管控,对即将到期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时作出提示、督办。对扣押、没收物品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办案机构和扣押没收物品管理部门配备条码生成器、条码扫描枪等设备,对物品的交接、进出库、盘核、检查、拍卖、销毁等实行全程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