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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收取的违约金合法吗?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10 14:58:42 本文作者:未知
案 情
2016年9月20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受莆田市工商局委托,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对莆田市水务集团涵江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使用的供用水格式合同范本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含有“乙方逾期不缴清水费,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即当月16日)起向乙方加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最低按0.30元计收)等内容。
经查,当事人自2013年年底以来按照每逾期一日收取当月水费总额千分之三、最低0.30元的标准向用水方计收违约金。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累计收取违约金44598.45元,计入公司“营业外收入”财务科目。

定性与处罚
当事人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公用企业。在本案中,当事人利用其在供水方面具有的独占地位,既未与用水方协商约定逾期缴纳水费收取违约金的标准,也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超标准向用水方收取不合理的自来水水费违约金;用水方逾期未能足额缴清水费及水费违约金的,中止供水或做销户处理。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属于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最终,莆田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万元罚款。

评 析
(一)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双方约定?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
通知》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的规定删去。”2014年11月5日起实施的《福建省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暂行)》中也未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进行规定。
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提出其与用水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时的用水方已明确同意并签字确认,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属于双方协商约定事项。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在供用水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系单方预先拟定,该供水合同重复使用且不能修改,用水方申请提供供水服务时,当事人要求用水方必须与其签订用水合同否则不予提供用水服务。用水方对于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能通过协商更改,双方签定的格式条款不属于双方约定。
(二)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等材料显示,从2014年至今,贷款年利率最高标准为6.15%,根据罚息利率规定计算按日收取违约金标准不得高于0.25274‰。在本案中,当事人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水费违约金,已远远超过规定标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本案当事人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共向用水方收取自来水水费违约金44598.45元,多收取自来水水费违约金40841.16元,扣除缴纳税费1337.95元,违法所得共计395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