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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广告用语违法吗?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10 13:35:06 本文作者:未知
案 情
2016年8月1日,BD县工商局收到付某发来的举报信函,称其于7月24日在淘宝网某茶叶旗舰店购买了“恩施富硒绿茶2016新茶雨前炒青散装茶叶250g”。付某认为被举报人网店页面有“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BD县工商局立案查处并给予其举报奖励,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

争 议
收到该举报信函后,BD县工商局组织了讨论,执法人员对几个问题有不同意见,产生争议。
(一)对举报人身份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举报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倾向,可以认定其为职业打假人,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围绕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举报事实是否成立而决定是否受理、处理,对其身份可不予探究。
(二)对涉案广告用语是否违法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举报人的网店页面使用了“特级”“最爱”等绝对化用语,其中“特级”涉嫌贬低同行业产品,“最爱”指向自身产品,违反《广告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应立案查处并支持举报人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描述中的“老茶客最爱”,是针对“特级绿茶”这一类茶叶,并非特指某一具体品牌商品,对同类商品不会产生实质性贬损,对消费者选购商品不会产生实质性误导,该广告语不违法。

分 析
(一)对举报人身份的认识与理解
职业打假人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群体,其利益是否应受到保护,在法学理论界争议颇大。在执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大量占用有限的行政资源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近年来,全国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受理的涉及互联网领域广告问题的投诉、举报数量越来越多,基层执法人员工作量逐年增加。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属于消费者。宪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公民即使不作为消费者,对违法行为也有举报权。因此,投诉、举报案只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便应受理:一是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二是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可能成立。
从本案初查结果看,举报人在淘宝平台购买被举报人茶叶的事实属实,其举报的违法事实可能成立,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应先受理,再进一步调查确认其权益是否被侵害,被举报的行为是否违法。
(二)对“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用语是否违法的分析
关于“特级香茶”的理解。根据GB/T14456.2-2008《绿茶》第二部分的规定:大叶种绿茶5.2.2“炒青茶各级感官品质应符合表2、表3的规定”,表2的级别栏目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由此可见,举报人购买的炒青茶叶依此国家标准宣传其茶叶为“特级”是有依据的,并非无中生有。因此,这里的“特级”有国家标准依据,不属于绝对化用语。
关于“老茶客最爱”的理解。老茶客泛指品茶资历较深的一类茶叶消费群体,在“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这样的语境中,老茶客最爱的应是特级香茶,而非特指某个产品。调查显示,“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的字体大小、颜色、字样均衡,前后没有跟随自身产品名称的表达,也没有实质性贬低同行产品的表现。直接判定“最爱”指向的就是被举报人自己的产品,理由不充分,也不能判定其误导消费者。综上,不能判定“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用语违法,举报人要求退还货款、依法赔偿、给予奖励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其诉求。

处理结果
BD县工商局接到该举报信函后,并未纠结于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认定,而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广告市场为第一要务,安排专人调查,固定了网络证据,调查了行政相对人,查清了举报的基本事实,开展了多次讨论,请示了上级有关部门,最终认定“特级香茶老茶客最爱”广告语不违法,对举报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举报人不服,向BD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0月12日,BD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截至目前,举报人未提出不同意见。

延伸思考
自新《广告法》施行以来,广告领域涉及绝对化用语的投诉、举报案件陡增。在处理此类投诉、举报案件中,工商部门既要做到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不能因行政权力的介入而损害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对广告领域涉及绝对化用语的投诉、举报,应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广告市场为第一要务,围绕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被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等要件决定是否受理;在判定广告用语是否违法时,应结合相关语境、证据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