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上海誉富企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我们专注于上海公司注册、代理记账等一站式服务平台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注册公司问答 >

劳动争议案未审结不能注销登记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30:04 本文作者:admin
案情:

2010年4月2日,李某、张某等人以书面形式投诉北京市××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要求工商机关对该公司的违法注销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书面答复。经过调查核实,甲工商分局作出关于××举报北京市××有限公司违法注销一事的答复。李某等人认为该答复所答非所问,于2011年3月25日向甲工商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查明:北京市××有限公司系经甲工商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资本191.96万元,经营项目为“制造、零售玉石工艺品、金属工艺品、仿制珠宝或贵金属首饰;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不含砂石及其制品)”。2010年3月15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向甲工商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0年3月18日,甲工商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2010年4月2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原职工李某、张某等人向甲工商分局举报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北京市××有限公司在未与举报人结清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在注销登记材料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甲工商分局提供了法院就王某与含举报人在内的12名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与举报人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据此,甲工商分局认为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于2010年7月22日决定不予处罚并销案。2011年3月16日,甲工商分局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李某等人。

复议期间,李某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法院2011年5月27日就李某、张某等5人劳动争议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显示上述5人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复议结果: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复议机关认为,甲工商分局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法具有查处职责。甲工商分局履行上述职责时,亦应在全面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从本案情况看,甲工商分局接到李某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履行了相应职责。但是,根据法院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涉案公司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甲工商分局对李某等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答复时并未结案。甲工商分局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有不完全之处,在此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并回复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撤销甲工商分局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北京市××有限公司违法注销一事的答复,责令甲工商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在未与举报人结清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情况下,在所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已结清”,与事实不符。甲工商分局对涉案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法具有查处职责。然而,甲工商分局履行上述职责时,虽然依法进行了案件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但没有考虑涉案公司与其职工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仍处于诉讼阶段这一情形,在此情况下作出处理并回复明显不当。

此外,甲工商分局的答复程序存在瑕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从本案看,2010年4月2日,李某、张某等人向甲工商分局举报涉案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甲工商分局2010年7月27日决定不予处罚并销案。然而,直到2011年3月16日,甲工商分局才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李某等人,答复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