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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公司指定销售款结算银行属于限制竞争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10 15:54:24 本文作者:未知
案情:

2009年7月,A工商分局接到某银行举报,称B烟草公司只允许一家银行结算烟草销售款,请求工商部门制止这种行为。A工商分局经上级机关授权立案调查本案,发现B烟草公司自2003年起口头委托C银行办理该公司烟草销售款的充值、划拨、清算业务,并要求该公司烟草零售商到C银行在当地的各网点开户预存购买款,否则B烟草公司不向其销售烟草。

A工商分局办案机构认为,B烟草公司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A工商分局办案机构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B烟草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B烟草公司处以罚款。

争论焦点:

对于本案,有执法人员认为证据不足,办案机构没有取得B烟草公司指定C银行结算的协议,没有取得烟草零售商向C银行支付费用的清单,且本案中的指定银行代办结算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定购买商品行为。

A工商分局办案机构称,执法人员已对当地烟草零售商、邮政局、银行等35个相关主体进行了调查取证,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B烟草公司限定烟草零售商到C银行结算购烟款。为避免产生行政争议,A工商分局办案机构在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了咨询,案件处理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分析:

在实际中,有的当事人通过签订双方协议限定经营,有的当事人仅进行口头约定。近年来,随着工商机关不断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一些公用企业开始采取口头约定等更隐蔽的手段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笔者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限定经营事实存在就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限制竞争行为,不一定非要取得双方的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办案机构没有取得B烟草公司与C银行签订的限定经营协议,但C银行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曾作过口头约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烟草零售商是否向C银行支付相关费用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是指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时利用其独占地位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

银行属于经营性单位,其提供金融结算服务是为了通过资金流的增加获取利润。《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由此可见,B烟草公司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该公司限定C银行提供金融结算服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限定烟草零售商购买“商品”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