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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销售商违法收费案件看汽车行业消费侵权行为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10 15:41:06 本文作者:未知

案例一: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侵权案
办案机关: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
处罚时间:2015年2月5日
处罚结果:罚款477499.2元
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宝马MINI(迷你)、华晨宝马、进口BMW(宝马)汽车在重庆地区的品牌销售商。当事人自2014年6月5日至7月15日,向210名购车消费者(不含单位用户)收取PDI检测费共计51.17万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案发前,当事人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主动清退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共11户,其清退金额2.65万元,但仍有199户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48.52万元未清退。当事人对收取的PDI检测费以“其他业务收入”入账。对索要发票的购车消费者开具发票,共缴纳税金7700.8元。因此,本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77499.2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停止收取PDI检测费后,决定从2014年8月开始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全额清退购车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截至2014年12月9日,当事人已对210户购车消费者交纳PDI检测费中的25户进行了清退。
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项规定所指的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该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消费侵权案
办案机关: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
处罚时间:2016年3月29日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54196.19元,罚款135490.47元
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BMW (宝马)、宝马MINI(迷你)和华晨宝马汽车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品牌经销商。为了增加营业收入,当事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指定按揭购车客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客户购买机动车保险后,该保险公司向当事人返还机动车保险手续费(商业险15%,交强险4%)。
按照事先达成的合作协议,当事人收取按揭购车客户下一年度的续保押金5000元,并要求上述客户都必须在其指定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下一年度的机动车保险。2014年1月至7月,当事人一共向30名按揭购车客户收取了续保押金。截至2015年7月底,上述30名按揭购车客户都先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凭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发票,当事人也向按揭购车客户全部退还了续保押金。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8月4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内容为保险服务手续费的发票。该保险公司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两笔保险手续费共计54196.19元支付给当事人。当事人将该笔违法所得54196.19元记入应收账款科目。
成都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通过收取按揭购车客户续保押金,强制客户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下一年度机动车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评一 兜底条款适用及违法所得认定分析
 

PDI检测是一项售前检测证明,该项检测费用本应列入汽车经销商的经营成本,但汽车4S店巧立名目,将此项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除PDI检测费外,汽车销售市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价外加价、虚构服务、诱购保险、双向收费和转嫁成本等方面。在此类案件中,地方工商部门多适用地方性法规中的兜底条款查处此类违法行为,而违法所得认定也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本案中,重庆工商部门能主动出击,积极作为,灵活运用地方性法规,及时惩戒违法当事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值得肯定
兜底条款的适用原则
在案例一中,办案机关对涉案汽车4S店的处罚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中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是法律在列举规定以外,立法无法穷尽法条所描述之情形时所采用的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属于概括式立法技术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相对应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可从形式上弥补立法中存在的漏洞。
结合本案来说,《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或商品时,不得采用欺诈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该《条例》第十七条列举了14类消费欺诈行为: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销售的商品不足量,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此外,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设立了第十五款兜底条款“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分析此条款,违法经营者所采用的手段与该《条例》第十七条前十四款是同一性质,也就是“欺骗、虚假表示”等欺诈的方式;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均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车4S店在售车时,不告知消费者,隐瞒了PDI检测费的作用和目的,并利用“其他消费者也已经交费”等手段,把汽车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本身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消费者,致使购车消费者误认为涉案汽车4S店收取PDI检测费是应当的、合理的收费项目,其行为实质是欺诈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实质权益。因此,办案机关在案例一中适用该兜底条款并无不妥。
违法所得认定及其是否没收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在案例一中,涉案汽车4S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向210名购车消费者(不含单位用户)收取PDI检测费共计51.17万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汽车4S店以保养券或现金的方式主动清退消费者交纳的PDI检测费共11户,其清退金额为2.65万元;对索要发票的购车消费者开具发票20张,共缴纳税金7700.8元。因此,本案办案机关认定汽车4S店的违法所得为477499.2元,缴纳的税金不作为违法所得不存在异议。
案例一的最终处罚定量是以违法所得为参考基数。一般而言,认定此类案件的违法所得应充分考虑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违法所得应始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目前的相关法律条文虽然没有对违法所得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违法所得应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所得,包括现金和实物等。因此,违法所得的认定是以违法行为的成立为前提,违法行为开始实施后的所得就应该纳入违法所得的范畴。由于仅看到了案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整个案情没有全面的了解,案例一的违法所得开始时间是否应从2014年6月5日涉案汽车4S店开始向消费者违法收取检测费时计算,值得思考。
二是需厘清违法所得和退款行为的法律关系边界。违法所得是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获利的法律术语,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案例一中的汽车4S店的退款行为是因其侵权行为而在事后向消费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当事人与消费者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退款行为的发生,不足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因此,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额,除按规定应扣除相关税费外,立案之前退还给消费者的款项是否也应计算在违法所得内,也值得思考。
在案例一中,办案机关作出处罚根据的是《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该法条规定,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见,对于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执法部门可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办案机关似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涉案汽车4S店的情节及性质恶劣等情况进一步描述似乎更为妥当。
综上,案例一的办案机关对兜底条款进行同类解释并对当事人侵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相关汽车销售商对于合法正当的经营成本,应纳入正常的成本核算,不要因为通过将自身责任和义务转嫁给消费者的方式而领到罚单,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