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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19239号LFGJLUKFOOKKONGKI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3-27 17:44:05 本文作者:admin

申请人:香港南洋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金梯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9239号LFGJ LUK FOOK KONG KI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59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是: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的六福LUK FOOK、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三、原异议人的六福、六福珠宝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六福与LUK FOOK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推广,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享有特殊保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为公众熟知的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
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页;
相关在先裁定书;
原异议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简介;
原异议人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
原异议人全国店面分布图、介绍及照片;
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
原异议人销售合同;
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及获奖证明;
原异议人打击侵权假冒的案件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6339号LUK FOOK、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首饰盒等,上述引证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为“LUK FOOK”。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且LUK FOOK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亦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区,对其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LUK FOOK,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因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根据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被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第6508330号KING LUK FOOK等商标获准注册。
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形获准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7042448号等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LUK FOOK商标、第1386339号LUK FOOK商标、第4514241号等六福珠宝LUK 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以及第9866722号六福金融等其他含有六福及LUK FOOK文字的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外文商标,由英文字母“LFGJ”及“LUK FOOK KONG KIM”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LUK FOOK,双方商标在该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小雕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关联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 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6年12月13日


解 读
商评字(2016)第0000106966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涉及案件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有关商标近似判断的案件。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很好地维护了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稳定。笔者认为此文书有以下看点:
一是程序制度的变化及其对实务的影响。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对商标异议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对于异议人提出商标异议但不成功的案件,被异议商标将获准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无效程序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提高了商标异议审查的效力,可有效遏制恶意异议。
但是,该制度的调整也带来一些影响:对于某些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权利人没有在异议程序中将该商标成功异议掉,就会失去修改前法律规定的异议复审程序的救济。由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人将直接取得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权利人如果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解决(无效宣告)寻求救济。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处境会比较被动,而被异议人不仅有权使用被异议商标,还可以与权利人对抗甚至对权利人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
这种影响显然是巨大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未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还未进行商标使用、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影响的权利人,这样的程序规定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影响,甚至导致权利人失去市场。因此,该制度的变化要求权利人在进入中国或投入市场前就必须及时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在被抢注的情况下,必须更加重视异议程序,充分举证和论述,提高异议成功概率。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新法的规定也要求异议案件的审查员更加灵活地把握和适用法律,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
二是商标近似判断标准认定问题。
商标近似判断标准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均对商标近似判断作出相关规定,并在实务中已形成稳定认知。商标近似判断的最终标准是两件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判断方法包括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考虑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认定、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度等。
在本案中,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判断并无争议空间。引证商标的英文主体部分为“LUK FOOK”,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部分,且其他部分并未产生足以区别的效果。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英文部分也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也就是说,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因此给予原异议人保护理所应当。
此外,笔者认为,商标局在原不予注册决定中有一点认定十分出彩,就是“申请人与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区,对其商标理应知晓”。这其实是对商标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认定。主观恶意不仅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时应充分考虑的要件,在第三十条的适用中也应予以考虑。如果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那么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更容易产生混淆后果,因为其申请目的就是为了“搭便车”。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考量,在明知他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时,申请人应主动避让而不是攀附。在当前恶意注册已严重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情况下,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将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无疑具有积极意义。